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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代擬稿)征求意見

發布時間:2025-01-09

四川省攀枝花市生態環境局1月8日發布《攀枝花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代擬稿)》,并公開征求意見,本條例適用于攀枝花市行政區域內噪聲污染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攀枝花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代擬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噪聲污染的預防和治理,保障公眾健康,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維護社會和諧,加快實現共同富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攀枝花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攀枝花市行政區域內噪聲污染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噪聲污染防治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源頭防控、分類管理、社會共治、損害擔責的原則。

噪聲污染防治監管實行管行業必須管噪聲、管業務必須管噪聲、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噪聲。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聲環境質量負責,應當依法明確有關部門的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區)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的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負責通過落實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促進噪聲污染防治。

市、縣(區)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通過優化工業企業布局,防治工業噪聲污染;推廣噪聲污染防治先進技術、材料、設備。

市、縣(區)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負責中、高等學校招生統一考試等特殊活動期間的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負責機動車禁鳴管理,依法對機動車噪聲以及經勸阻、調解和處理無效的社會生活噪聲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進行治安管理處罰。

市、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設布局,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建筑施工噪聲、社會生活噪聲、城市道路交通運輸噪聲的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公路、水路、道路運輸場站、港口、碼頭、營運機動車、機動船舶等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并指導交通建設項目的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負責對文化娛樂、景區等公共場所開展文娛活動產生的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對經營場所的噪聲源設施、設備以及生產、銷售領域規定噪聲限值的產品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對商貿、餐飲、廢品收購等服務行業的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科技、民政、財政、體育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噪聲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行業協會應當充分發揮行業自律管理、溝通協調和服務功能,制定行業相關自律公約,規范行業噪聲污染防治行為,引導本行業從業者遵守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標準。

第七條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加強噪聲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傳播生態文明理念,增強公眾噪聲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噪聲污染防治。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弘揚噪聲污染防治先進典型,對違反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鼓勵各類社會組織、公共場所管理者、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志愿者等依法開展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同時依法享有獲取聲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噪聲污染防治的權利,有權對造成噪聲污染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安和其他負有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回復。

第二章 噪聲污染防治規劃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土空間規劃以及用地現狀,結合本區域城市總體規劃,充分征求市民意見,依法、合理劃分聲環境功能區。區域功能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調整聲環境功能區。

聲環境質量標準適用區域范圍和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范圍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市、縣(區)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及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的要求,合理劃定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和住宅區等噪聲敏感建筑集中區域與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市政基礎設施的防噪聲距離,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三章 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逐步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及其附近的廣場、公園、交通要道、商業區設置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組織開展區域聲環境質量監測,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數據和聲環境質量報告。顯示設施應標明區域環境噪聲最高限值。

第十二條新建噪聲敏感建筑物以及噪聲敏感建筑物的改建、擴建部分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隔聲設計規范,使用降噪產品和材料;噪聲敏感建筑物對外部環境噪聲的隔聲質量及其配套的供水、電梯、通風、地下車庫等公用設施的隔聲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噪聲污染防治協調聯動機制,強化部門協同、上下級聯動和信息共享,共同推進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違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行為應當及時進行制止和查處。

第十四條除搶修、搶險施工作業外,在舉行中等學校招生考試、高等學校招生統一考試、全國碩士研究生統一招生考試、國家公務員考試等特殊活動期間,位于居民區、考點及其他特殊活動周邊區域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需嚴格遵守噪聲污染防治要求,嚴格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開展可能產生噪聲干擾居民生活的活動,個人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噪聲污染。

市、縣(區)教育和體育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對前款規定的可能產生噪聲影響的活動,作出時間和區域的限制性規定,并由教育和體育主管部門提前5日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不得從事采用機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屬、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產生噪聲干擾居民正常休息的生產經營活動。

燃放煙花爆竹不得違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時間、地點和種類。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不得從事采用機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屬、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產生噪聲干擾居民正常休息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機動車、非機動車防盜報警裝置應當規范安裝、合理使用,避免防盜報警裝置長時間鳴響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

第十七條物業服務人員從事樹木草坪修剪、設施維護維修,應當采取降低噪聲、調整作業時間等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第十八條 垃圾清運車、灑水車等環衛作業車輛應當采取降低噪聲、調整作業時間等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噪聲污染。

第十九條市場監督管理、文化和旅游、商務、體育等主管部門應當對經營場所音響、空調器、冷卻塔、水泵、油煙凈化器、風機、發電機、變壓器、鍋爐、裝卸設備等噪聲源設施、設備進行監管,督促引導相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經營管理者通過采取優化布局、使用減振降噪措施并加強維護保養等方式,防止、減輕噪聲污染,實現達標排放。經營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噪聲源管理。

第二十條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進行高聲喧鬧等產生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

(二)依法批準的文化、體育、慶典等大型社會活動;

(三)學校、幼兒園播放廣播體操以及舉辦運動會、升旗儀式等;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或者開展播放音響、抽打陀螺、甩響鞭等娛樂、健身活動,應當遵守公共場所管理者有關活動區域、時段、音量等規定,防止噪聲污染。

第二十三條 從事動物經營或者家庭飼養動物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盡量避免產生噪聲對周圍人員造成干擾,共同維護聲環境質量。

第二十四條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娛樂、體育鍛煉等活動,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第二十五條 對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商鋪、辦公樓等建筑物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在工作日的十二時至十四時三十分、二十時至次日八時,法定休息日、節假日全天,禁止使用電鉆、電鋸、空氣壓縮機等產生噪聲污染的工具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進行室內裝修。

住宅小區業主管理規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約定嚴于前款規定的限定作業時間。

第二十六條 對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社會生活噪聲擾民行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勸阻、調解,并依法協助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勸阻、調解無效的,可以向公安部門投訴或者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公安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禁止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施工作業,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取得發展與改革、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主管部門的證明。建設單位應當于開始施工前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于開工前,在施工現場的顯著位置設置公告欄,向周圍單位和居民公示施工單位名稱、施工時間、施工范圍和內容、噪聲污染防治主要措施、施工現場負責人及其聯系方式、投訴渠道等。

第六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 建設城市道路和高架道路,應當盡量避開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確需穿越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設置隔聲屏障、鋪設低噪聲路面、建設生態隔離帶等噪聲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經過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鐵路等,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能造成噪聲污染的重點路段設置聲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符合有關交通基礎設施工程技術規范以及標準要求。

建設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發展與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主管范圍責令制定、實施治理方案。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的消聲器和喇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禁止駕駛擅自拆除、非法改裝的機動車以轟鳴、疾駛等方式造成噪聲污染。

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控制機動車音響音量,定期保養機動車,防止噪聲污染。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機動車禁鳴管理,科學劃定禁止機動車行駛和使用喇叭等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依法設置相關標志、標線,并向社會公告。

公安部門可以在禁鳴路段設置機動車違法鳴笛自動記錄系統,抓拍機動車違反禁鳴規定行為。

機動車駕駛人員不得在禁鳴區域、禁鳴路段或者禁鳴時間鳴喇叭。

第七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優化工業企業布局,防止工業噪聲污染。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新建排放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禁止從事金屬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車輛修理等產生噪聲污染的活動。改建、擴建工業企業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業噪聲污染。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關于工業噪聲排污許可管理要求,依法核發排污許可證或進行排污登記,并加強監管。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依證排污,按照規定開展自行監測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五條 排放噪聲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通過合理布局固定設備、使用低噪聲設備、調整作業時間、改進生產工藝等方式,并按照規定配置吸聲、消聲、隔聲、隔振、減振等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確保排放符合國家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三十六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噪聲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并按規定發布和更新。

噪聲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制定噪聲削減計劃,減少對周邊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影響,依法開展噪聲自動監測,及時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噪聲污染嚴重的淘汰設備,或者采用噪聲污染嚴重的淘汰工藝的,由發展與改革、市場監管、海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查處。

第三十九條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建設單位在噪聲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設區域新建與航空無關的噪聲敏感建筑物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查處。

第四十條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城管執法部門、建設單位主管部門在職責范圍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查處:

(一)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建筑施工噪聲的;

(二)未按照規定取得證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的。

第四十一條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查處:

(一)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噪聲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的;

(二)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制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

(三)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施工作業的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噪聲自動監測系統,未與監督管理部門聯網,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法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條進行處罰:

(一)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社會生活噪聲的;

(二)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的;

(三)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的設備、設施等,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社會生活噪聲的;

(四)商業經營活動中,文化娛樂、體育、餐飲等場所以及空調器、冷卻塔、水泵、油煙凈化器、風機、發電機、變壓器、鍋爐、裝卸設備等可能產生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經營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的。

(五)未對商業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其他噪聲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法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商務、文化廣播電視和旅游等主管部門說服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條進行處罰:

(一)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場所組織或者開展娛樂、健身等活動,未遵守公共場所管理者有關活動區域、時段、音量等規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或者違反規定使用音響器材產生過大音量的;

(三)對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未按照規定在限定的作業時間內進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規定造成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

第四十四條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市場監管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查處:

(一)居民住宅區安裝共用設施設備,設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的;

(二)對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區共用設施設備,專業運營單位未進行維護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的。

第四十五條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攀枝花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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